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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4統一規定分散股利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

會議日期 62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一24統一規定分散股利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之案件認定原則如次:二、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但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三、納稅義務人居住國外已成年之子女,持有國內公司之記名股票,其股利已按非居住者扣繳稅款者,因該項就源扣繳辦法,係為顧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居住地政府報稅而設,故如該居住國外之已成年子女能提出該項股利所得已在國外申報納稅之證明文件者,即不再視為納稅義務人分散所得,其不能提出國外已納稅證明文件者,應通知限期准由該居住國外之成年子女補辦結算申報補稅免罰,逾限不補辦者,應合併其父母所得重行核定補徵送罰。四、納稅義務人居住國外已成年子女持有國內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如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實際歸屬居住國內之父母時,應認定為其父母分散所得案件,依法重行核定補稅送罰。五、居住國內之納稅義務人利用居住國外之其他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分散所得者,比照前4項規定辦理。六、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財政部62/02/26台財稅第3147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24 款類次:1 章節:第五章獎 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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