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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所得稅協定受益所有人適用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核釋所得稅協定受益所有人適用

函釋全文

一、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所得稅相關法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以下簡稱案關所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及相關規定申請減免,應檢具受益所有人證明者,除該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提出敘明其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明,以資證明。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信託契約方式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該基金或信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依前點規定,提出敘明該基金或信託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明,以資證明,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5條第6項(編者註:現行第25條第5項)各款規定辦理。三、稅捐機關受理前二點申請,可合理認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案關所得之受益所有人:(一)代理人(agent),為代理之本人取得案關所得之人。(二)代名人(nominee),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取得案關所得,且就該所得無運用決定權之人。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或信託關係中對案關所得無運用決定權之受託人。(三)財務導管實體(conduitfinancingentity),對案關所得不具運用決定權或無權享有之法人或法律安排,其係為規避或減少該所得稅負、延緩該所得稅款繳納或退還該所得有關稅款。至依他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對取得之案關所得負有納稅義務,嗣後分配之所得來源為他方締約國,且未有依案關所得相關之契約或法律義務,應將該所得移轉予他人情形之實體,非屬財務導管實體。(四)其他依案關所得相關之契約或法律義務,應將該所得移轉予他人,限縮其對該所得運用決定權或享有該所得權利之人。(財政部108/06/24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23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附 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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