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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七15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公司股票送存集保之相關課稅方式

會議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七15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公司股票送存集保之相關課稅方式

函釋全文

主旨:個人或營利事業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公司股票,嗣將該股票送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相關課稅方式。說明: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取得之股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者註: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19條之2規定,並經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度起之第5年內課徵所得稅者,嗣將股票送存集保公司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技術作價經選擇適用緩課之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時,應由發行公司填報送存集保年度之「技術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並應於次年1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由發行公司填報送存集保年度之上述申報憑單,並應於送存集保之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四、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取得符合上開條例第19條之2經選擇適用緩課之股票,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及第83條之1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時,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上開特定股東依上開辦法規定將技術作價適用緩課之股票送存集保之保管期限屆滿後,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將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仍應歸課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之所得稅。五、至於前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2增訂前,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依本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規定,於取得時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將股票送存集保時,仍應依本函上開原則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7/02/01台財稅字第096041310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5 款類次:7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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