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35國外子公司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認股權其來源所得之認定
要旨
十35國外子公司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認股權其來源所得之認定
函釋全文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公司發給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我國來源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二、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該部分我國來源所得如非依前開原則計算致溢繳稅款者,得自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財政部94/06/01台財稅字第0940452618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5 款類次:10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