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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於核課期間內申請與原申報符合規定之受扶養親屬分開申報之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於核課期間內申請與原申報符合規定之受扶養親屬分開申報之處理原則

函釋全文

主旨:綜合所得稅案件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嗣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核課期間內申請與原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分開申報之處理原則。說明:一、按旨揭案件核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核有溢繳應退稅款之情形,且納稅義務人原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案件,業就其受扶養親屬各該年度之所得併同申報(或漏未申報業經調查)並經核定在案,就其受扶養親屬分開申報部分,亦無同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二、是類案件,係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並經稽徵機關受理變更核定始有相關之應退(補)稅款,尚非於原辦理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存在有應退(補)未退(補)稅款之情形,不發生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之問題。三、綜上,綜合所得稅案件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嗣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核課期間內申請與受扶養親屬分開申報,且無本部77年3月23日台財稅第770032121號函及82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21493854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之情形者,其所涉納稅義務人及該受扶養親屬之案件,均應按更正程序處理,更正核定後之退補稅款無須加計利息。(財政部97/10/16台財稅字第097045444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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