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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漁船被扣贖回之費用不得視為重購漁船之成本提折舊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9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4漁船被扣贖回之費用不得視為重購漁船之成本提折舊

函釋全文

二、漁船因在外國領海內違法作業被扣押,所支付贖回之罰款,依照本部67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26號函釋,可作為當年度營業外損失列支,如金額鉅大,得分5年平均攤列,上項損失未攤銷餘額,如因公司解散,可於公司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併入清算損失項下計算。三、前項贖回漁船之費用或罰款,係屬營業外損失性質,不能視為重新購置漁船之成本提列折舊,惟船上機器如因遭破壞,則所支付之整修費用,其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用且支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編者註:現為8萬元)者,為資本之增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5款規定,應併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財政部69/12/03台財稅第3984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漁船被扣贖回之費用不得視為重購漁船之成本提折舊由財政部於民國 69 年 12 月 03 日發布,要旨:4漁船被扣贖回之費用不得視為重購漁船之成本提折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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