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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要旨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函釋全文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財政部89/09/07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3 款類次:1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