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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函釋全文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財政部89/09/07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3 款類次:1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由財政部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發布,要旨: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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