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因核定減稅而為負數時亦應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
要旨
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因核定減稅而為負數時亦應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
函釋全文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生效日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致合併生效日該帳戶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餘額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並依同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全數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編者註:本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核示,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財政部92/09/22台財稅字第092045592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