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獲配股利準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獲配股利準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
函釋全文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93年3月1日起,獲配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準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之規定。(財政部93/06/11台財稅字第0930450517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