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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股權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外國營利事業依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受贈孳息無抵繳規定之適用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股權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外國營利事業依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受贈孳息無抵繳規定之適用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股利所得者,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但書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立法意旨,係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之盈餘未分配者,應加徵10%營所稅,該加徵稅款如不得扣抵外國股東在我國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應扣繳稅額,將使其與所投資營利事業併計之總稅負,較改制前增加,恐影響僑外投資意願,為使外國股東在我國「投資」之總稅負,不高於兩稅合一實施前之總稅負,爰明定該條但書之抵繳規定。三、旨揭股權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外國營利事業,係依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受贈孳息,尚非該受益人直接「投資」國內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參據上開立法意旨,該等外國營利事業受益人之受贈孳息無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但書抵繳規定之適用。(財政部106/06/07台財稅字第105046978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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