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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非屬提供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
要旨
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非屬提供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
函釋全文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66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與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編者註: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修正為半數免稅)本案甲君係以其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與上揭法條規定「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或「售與生產事業」之情形有別,應不適用該條規定。(財政部69/07/03台財稅第3533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4 款類次:7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