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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妻與前夫所生子女與納稅人共同生活者亦得列為受扶養親屬

發文機關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發文日期 46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妻與前夫所生子女與納稅人共同生活者亦得列為受扶養親屬

函釋全文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納稅義務人共同生活者,自與納稅義務人有家屬家長關係,應按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03/25財一第2377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妻與前夫所生子女與納稅人共同生活者亦得列為受扶養親屬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民國 46 年 03 月 25 日發布,要旨:妻與前夫所生子女與納稅人共同生活者亦得列為受扶養親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