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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妻與前夫所生子女與納稅人共同生活者亦得列為受扶養親屬

會議日期 46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妻與前夫所生子女與納稅人共同生活者亦得列為受扶養親屬

函釋全文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納稅義務人共同生活者,自與納稅義務人有家屬家長關係,應按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03/25財一第2377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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