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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
要旨
有關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編者註:現行第1款)之規定,申報其身心殘廢(編者註:現為身心障礙)親屬之扶養寬減額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檢附醫生證明書;惟納稅義務人如確實無法取得該證明書者,稽徵機關應派員調查核定之。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有身心殘廢之扶養親屬,如於第一次申報時已檢附證明或經稽徵機關調查屬實,稽徵機關應專案登記,嗣後納稅義務人不須逐年檢附證明。(財政部65/07/23台財稅第348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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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9 款類次:1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