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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5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編者註:現行第1款)之規定,申報其身心殘廢(編者註:現為身心障礙)親屬之扶養寬減額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檢附醫生證明書;惟納稅義務人如確實無法取得該證明書者,稽徵機關應派員調查核定之。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有身心殘廢之扶養親屬,如於第一次申報時已檢附證明或經稽徵機關調查屬實,稽徵機關應專案登記,嗣後納稅義務人不須逐年檢附證明。(財政部65/07/23台財稅第3488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9 款類次:1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65 年 07 月 23 日發布,要旨:有關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