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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貸款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認列釋疑
要旨
營利事業貸款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認列釋疑
函釋全文
二、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三、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辦理。五、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如有出租之情形,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其餘利息仍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辦理。(編者註:自96年度起應改依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辦理。)(財政部86/07/24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