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伐木業自築之運材道路應預留殘價提列折舊
要旨
伐木業自築之運材道路應預留殘價提列折舊
函釋全文
伐木業自築運材道路設備,如經查明,確須由承伐人自行設置,於採伐時間結束時,無條件歸屬林政機關,應屬遞延資產性質,如按其營業年限,並係以其許可材積,採運完畢時為止者,該處向以當期採伐運出材積,佔許可材積百分比分攤,核與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無庸修改上項道路設備。如係於林班結束後,林政機關應出價收回,屬於固定資產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之規定預留殘價,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9(編者註:現為1033)號道路設備,依其性質提列折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2/08/20財稅第37713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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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