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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伐木業自築之運材道路應預留殘價提列折舊

發文機關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發文日期 52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伐木業自築之運材道路應預留殘價提列折舊

函釋全文

伐木業自築運材道路設備,如經查明,確須由承伐人自行設置,於採伐時間結束時,無條件歸屬林政機關,應屬遞延資產性質,如按其營業年限,並係以其許可材積,採運完畢時為止者,該處向以當期採伐運出材積,佔許可材積百分比分攤,核與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無庸修改上項道路設備。如係於林班結束後,林政機關應出價收回,屬於固定資產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之規定預留殘價,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9(編者註:現為1033)號道路設備,依其性質提列折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2/08/20財稅第37713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伐木業自築之運材道路應預留殘價提列折舊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民國 52 年 08 月 20 日發布,要旨:伐木業自築之運材道路應預留殘價提列折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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