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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所得稅不得列為次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
要旨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所得稅不得列為次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
函釋全文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有關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所繳納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為計算88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從而該項稅款亦不得列為計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編者註:本函釋自94年度(含)起未分配盈餘案件不再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9/07/12台稅一發第08904540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