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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所得稅不得列為次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

發文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發文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所得稅不得列為次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

函釋全文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有關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所繳納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為計算88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從而該項稅款亦不得列為計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編者註:本函釋自94年度(含)起未分配盈餘案件不再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9/07/12台稅一發第08904540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所得稅不得列為次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由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發布,要旨: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所得稅不得列為次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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