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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後回升之利益應列為加項
要旨
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後回升之利益應列為加項
函釋全文
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編者註:本函釋自94年度(含)起未分配盈餘案件不再適用。)(財政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 款類次:1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