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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之認列方式
要旨
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之認列方式
函釋全文
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三、綜合所得稅方面:(一)個人原始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到期兌領時,其發售價格與兌領金額之差額,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仍應依首揭函釋及本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規定,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由兌領利息之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二)個人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期滿前出售,其利息所得仍應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財政部85/10/21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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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0 款類次:4 章節:第2章 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