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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自87年度起公司經強制分配歸戶之盈餘不課稅但應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要旨
自87年度起公司經強制分配歸戶之盈餘不課稅但應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函釋全文
公司盈餘經由股東會決議分配予股東時,股東之納稅義務發生在獲配盈餘年度。自87年1月1日起,股東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其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而公司因累積盈餘逾限不分配,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強制歸戶予股東者,股東之納稅義務係發生在強制歸戶盈餘年度(即股東於歸戶年度就強制分配之盈餘依法課徵所得稅後,嗣後實際獲配盈餘時,屬前揭已強制歸戶盈餘部分,不再重複課徵所得稅)。因此,基於衡平課稅原則,自87年1月1日起,公司經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分配歸戶之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列入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財政部賦稅署91/07/02台稅一發字第091045395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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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5 款類次:11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