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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要旨
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依九十年一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下列各項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二)租屋供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中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之一人,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檢具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三、鑒於本次修法係追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故納稅義務人如於八十九年度有實際承租房屋之事實,而未及於該年度終了前辦妥戶籍登記者,只要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以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影本者,應准予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財政部90/01/09台財稅第090045009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73 款類次:2 章節:第2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