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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要旨
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函釋全文
主旨: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是以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9.8.1.台財稅第三六三四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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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