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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採共同財產制者夫死妻名義之緩課股利股票半數課稅
要旨
採共同財產制者夫死妻名義之緩課股利股票半數課稅
函釋全文
主旨:夫妻採「共同財產制」者其夫死亡後,妻名義之緩課股利股票應半數列為遺產,並應依法申報核課所得稅。說明:二、夫妻採「共同財產制」者,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又同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故以妻名義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增資配股股票,如屬夫妻共同財產,於夫死亡時半數股票成為遺產,緩課原因消滅,其妻應於遺產分配年度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為屬於妻之半數股票,因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俟妻之緩課原因消滅時,再行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三、惟如夫妻採「聯合財產制」時,以妻名義取得之增資配股股票,如非妻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仍屬夫所有,當夫死亡時,緩課原因消滅,應按全數股票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編者註:74.6.5.以前取得者始可適用)。(財政部73.7.14.台財稅第五五八○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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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2 款類次:1 章節:第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