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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醫師與非醫師合夥開設醫院或診所由醫師申報綜所稅
要旨
醫師與非醫師合夥開設醫院或診所由醫師申報綜所稅
函釋全文
64.9.11.修正公布醫院診所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編者註:現行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醫院應以財團法人或醫師為限,申請設立診所,應以醫師為限。依此項規定,非醫師應不得設立醫院、診所。至於該管理規則修正前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醫師與非醫師合夥設立之醫院、診所,如未依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換領執照,則視同無照開業,故自六十五年度以後,應就各該醫院或診所出名設立之醫師,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計課其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8.1.9.台財稅第三○一二三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4 款類次:2 章節:第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