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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離婚時依判決取得之贍養費為其他所得
要旨
離婚時依判決取得之贍養費為其他所得
函釋全文
二、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與他方之贍養費,其性質係扶養請求權,為所得之取得或發生原因,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該項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核課所得稅。三、夫妻兩願離婚時配偶之一方給與他方之贍養費,係當事人雙方之自由協議,為贈與意思之合致,屬當事人間之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財政部71.8.26.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五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0 款類次:10 章節:第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