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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人竊盜損失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個人竊盜損失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財物被竊經檢具清單及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准先行核實以損失認列一節,係基於營利事業財物在其帳冊上已有記載,如其發生被竊情事,稽徵機關可依據有關證明文件予以查證,故予規定准以損失認列。至個人如有竊盜損失,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扣除額係以列舉之六項(編者註:現行法為五項)為限,竊盜損失不在列舉六項範圍之內,自不能准予扣除。(財政部60.6.30.台財稅第三四九四八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53 款類次:2 章節:第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個人竊盜損失不得申報列舉扣除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個人竊盜損失不得申報列舉扣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