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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人竊盜損失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要旨

個人竊盜損失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財物被竊經檢具清單及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准先行核實以損失認列一節,係基於營利事業財物在其帳冊上已有記載,如其發生被竊情事,稽徵機關可依據有關證明文件予以查證,故予規定准以損失認列。至個人如有竊盜損失,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扣除額係以列舉之六項(編者註:現行法為五項)為限,竊盜損失不在列舉六項範圍之內,自不能准予扣除。(財政部60.6.30.台財稅第三四九四八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53 款類次:2 章節:第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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