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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伐木業自築之運材道路應預留殘價提列折舊

要旨

伐木業自築之運材道路應預留殘價提列折舊

函釋全文

伐木業自築運材道路設備,如經查明,確須由承伐人自行設置,於採伐時間結束時,無條件歸屬林政機關,應屬遞延資產性質,如按其營業年限,並係以其許可材積,採運完畢時為止者,該處向以當期採伐運出材積,佔許可材積百分比分攤,核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無庸修改上項道路設備。如係於林班結束後,林政機關應出價收回,屬於固定資產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預留殘價,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9(編者註:現為一○三三)號道路設備,依其性質提列折舊。(財政廳52.8.20.財稅第三七七一三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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