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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稱特定事故及報廢之意義
要旨
所稱特定事故及報廢之意義
函釋全文
查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特定事故」,係包括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不得不汰舊換新等特殊事由。至「報廢」,應以不堪繼續使用為其認定標準。(財政部61.10.11.台財稅第三八七一七號函)3固定資產因重建拆除其未折減餘額得列當期損失主旨:固定資產於使用後為重建而拆除,其未折減餘額得列為當期損失。說明:(二)查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項(編者註:現為第十一款)所明定。本案某公司於五十二及五十四年分別購得舊有房屋,經使用並提列折舊,於五十八年拆除重建,其未折減餘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財政部62.4.21.台財稅第三二九○一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