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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設公債無論曾否轉讓應以持票人為納稅人就全部利息扣繳
要旨
建設公債無論曾否轉讓應以持票人為納稅人就全部利息扣繳
函釋全文
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財政部64.9.4.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2 款類次:2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