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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疑義
要旨
核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疑義
函釋全文
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又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是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利息,依本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編者註:參閱第八十八條第二12則)釋規定,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規定扣繳。茲為顧及公債實際兌償作業之需要,公債利息可由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經理行」、「承轉行」或「經辦行」於實際給付時辦理扣繳。(財政部82.2.12.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七七六一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