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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住所異動致短扣股利所得公司不負短扣責任惟應於次年度補扣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因住所異動致短扣股利所得公司不負短扣責任惟應於次年度補扣

函釋全文

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財政部67.8.5.台財稅第三五二八三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獎懲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因住所異動致短扣股利所得公司不負短扣責任惟應於次年度補扣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因住所異動致短扣股利所得公司不負短扣責任惟應於次年度補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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