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10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應課徵營業稅
要旨
三10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應課徵營業稅
函釋全文
一、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7/11/0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0 款類次:3 章節:第一章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