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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10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應課徵營業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三10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應課徵營業稅

函釋全文

一、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7/11/0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0 款類次:3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三10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應課徵營業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