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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稽徵機關對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者應輔導其補報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稽徵機關對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者應輔導其補報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抵,尚不得比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有關進項憑證之申報扣抵方式。說明:二、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若未於同期或次期申報扣抵,稽徵機關經調查銷項營業人確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事實,僅因當期未申報扣減,應按事實更正,並輔導其補行申報扣減銷售額與銷項稅額。(財政部91/01/10台財稅字第090045791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則次:24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稅額計算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稽徵機關對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者應輔導其補報由財政部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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