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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第三方支付服務向網路交易業者代收轉付各收單機構等之手續費原則得按代收代付處理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第三方支付服務向網路交易業者代收轉付各收單機構等之手續費原則得按代收代付處理

函釋全文

第三方支付服務不限銀行業者始得辦理,且其提供之信用卡金流服務,除須依買賣雙方指示,始辦理付款予賣方外,與收單機構依約按交易款項扣取手續費並進行撥付情形相同,屬收單機構之延續,其向網路交易業者代收轉付各收單機構等之手續費(含收單機構再就手續費轉付發卡機構等之手續費),依財政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規定,如於其與網路交易業者之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者,得按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財政部賦稅署103/01/08臺稅消費字第1020021467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7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稅額計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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