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向買受人收取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
要旨
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向買受人收取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
函釋全文
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二、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計算稅額者,不適用前點規定。(財政部112/12/06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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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39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稅額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