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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5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受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因清理事務之必要,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依破產法第91條及第120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原營利事業行為之繼續,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編者註:現已廢止,改依稅籍登記規則辦理)之規定增列破產管理人為負責人。(財政部65/02/24台財稅第3117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由財政部於民國 65 年 02 月 24 日發布,要旨: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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