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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清算如已辦公司變更登記者應申辦營業變更登記
要旨
公司清算如已辦公司變更登記者應申辦營業變更登記
函釋全文
查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釋文,明示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第按貴部(編者註:經濟部)68年5月17日商字第13713號函規定,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准予辦理改派監察人登記;又公司組織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申請營業變更登記,為本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800134811號函(編者註:本函已免列,因稅籍登記規則第8條已有明文)核釋有案;準此,公司組織於清算程序中,如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者,有關營業登記部分,允應參照上開本部函規定辦理。(財政部92/02/24台財稅字第092045079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