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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機關銷售貨物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繳納營業稅事宜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5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政府機關銷售貨物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繳納營業稅事宜

函釋全文

主旨:核釋政府機關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課徵其營業稅之有關規定。說明: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同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本案政府機關接受臺灣電力公司委託,代辦各項研究收取代價,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屬銷售勞務,應依首揭法條課徵營業稅。惟同法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其有關營業稅之課徵,規定如左:(一)政府機關未辦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銷售行為發生後,逐筆以書面敘明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及約定付款日期、金額,並敘明買受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函送所在地稽徵機關備查。其訂有合約並載明上開有關事項者,得以合約影本加註「本件與正本無異」字樣,加蓋「經辦人員印章」,代替書面說明。(二)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應向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並於法定期限內向公庫繳納,並不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三)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每筆交易每次之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開立本部訂定之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編者註:現為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以第4、5兩聯代替銷售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1、2、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2聯代替申報銷售額。(四)前項「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1式5聯,由稽徵機關印製,以備銷售單位索取使用。其各聯用途如左:第1聯(收據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交銷售單位作為繳稅憑證。第2聯(報核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連同稅收日報表彙送所在地主管營業稅之稽徵機關,憑以辦理稅款劃解及登記銷案,並代替銷售額之申報。第3聯(存查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自行留存備查。(編者註:現行繳款書第2聯為收款機構留存聯,第3聯為報核聯)第4聯(記帳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第5聯(扣抵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五)稽徵機關應設置專簿,就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函送備查事項,逐筆登記,作為稽徵之依據。其有未依法定期限報繳者,應依法處理。(財政部75/09/30台財稅第753581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政府機關銷售貨物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繳納營業稅事宜由財政部於民國 75 年 09 月 30 日發布,要旨:政府機關銷售貨物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繳納營業稅事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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