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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業人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得以營業稅溢付稅額辦理退稅後抵繳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營業人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得以營業稅溢付稅額辦理退稅後抵繳

函釋全文

一、營業人積欠已逾限繳日期,且未依法申請復查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稽徵機關得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其溢付稅額與前開積欠金額從低辦理退稅,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編者註:現行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退稅款抵繳積欠,並通知營業人。二、營業人於抵繳通知函合法送達後30日內,或抵繳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前,得申請取消抵繳其積欠,稽徵機關應於營業人繳納原抵繳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或罰鍰後,更正回復其溢付稅額。(財政部97/12/31台財稅字第0970456528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1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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