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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經國外供應商給予進貨折讓其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經國外供應商給予進貨折讓其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

函釋全文

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並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經國外供應商給予進貨折讓,未按更正進口報單程序處理,致上開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大於其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又為簡化手續,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本部核准。(財政部98/03/18台財稅字第098000521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2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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