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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定應納稅額所依據之查得資料應包含留抵稅額在內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9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核定應納稅額所依據之查得資料應包含留抵稅額在內

函釋全文

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又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所謂「查得之資料」應包含留抵稅額在內。(財政部79/12/07台財稅第7904107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核定應納稅額所依據之查得資料應包含留抵稅額在內由財政部於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發布,要旨:核定應納稅額所依據之查得資料應包含留抵稅額在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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