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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業人受停止營業處分時應否包括所屬其他營業場所釋疑
要旨
營業人受停止營業處分時應否包括所屬其他營業場所釋疑
函釋全文
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故分支機構可視為獨立之營業主體。因此,營業人之總分支機構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款者,如其總機構或其中一分支機構因欠繳營業稅款,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停業處分時,則應僅就該欠稅機構執行停業處分。惟如營業人採合併於總機構報繳營業稅款者,如總機構因欠稅應停業處分時,則總分支機構均應同時核定停業處分,並由該營業人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通報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辦理。(財政部85/09/18台財稅第85191737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