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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60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及買受人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一60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及買受人

函釋全文

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三、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編者註:現為「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編者註:本函已廢止,本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另有核釋)規定辦理。(財政部99/07/19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60 款類次:1 章節:第5章 稽徵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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