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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函釋全文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營利事業登記(編者註: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廢止)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附件:經濟部92/04/17經商字第09202077000號函按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本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復按本法第8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發布,要旨: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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