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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要旨
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函釋全文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營利事業登記(編者註: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廢止)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附件:經濟部92/04/17經商字第09202077000號函按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本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復按本法第8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