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銷售本法第7條第4款規定貨物之認定及其證明文件
要旨
銷售本法第7條第4款規定貨物之認定及其證明文件
函釋全文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所稱「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應以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帳載科目與其營運有關之貨物認定;至「與其營運有關之貨物」,指供該事業(工廠、倉庫)或轉供其他保稅區營業人(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製造、加工或出口之貨物。二、營業人銷售前揭貨物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得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確係購買供本事業(工廠、倉庫)」或轉供其他保稅區內之外銷事業、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製造、加工或出口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財政部97/03/19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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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則次:11 款類次:4 章節:第2章 減免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