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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函釋全文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營業人得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則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故營業人已持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92年3月起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請各國稅局依式印製供營業人使用),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如漏未申報上開退稅資料,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二、「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應以海關核退稅款當期為報繳營業稅之期(月)別,區分「進貨及費用」與「固定資產」,分別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進項「退出及折讓」欄(欄位代號第40、41或42、43)。(財政部92/01/10台財稅字第091045685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則次:40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稅額計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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