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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貿易商甲向保稅區廠商乙購貨指定先運往物流中心再轉運出口或轉售其他保稅廠商者乙應開立發票交付甲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貿易商甲向保稅區廠商乙購貨指定先運往物流中心再轉運出口或轉售其他保稅廠商者乙應開立發票交付甲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國內或國外貿易商向保稅區廠商採購貨物,指定保稅區廠商將該貨物運往物流中心暫儲存,嗣後該貨物以貿易商名義轉運出口或轉售與其他保稅區廠商,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乙案。說明:二、本案保稅區廠商(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實際交易對象既為國內或國外貿易商,則保稅區廠商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國內或國外貿易商。嗣後該貨物以貿易商名義轉運出口或轉售與其他保稅區廠商,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者,其營業稅可適用零稅率。(財政部93/03/11台財稅字第093045028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則次:53 款類次:1 章節:第5章 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貿易商甲向保稅區廠商乙購貨指定先運往物流中心再轉運出口或轉售其他保稅廠商者乙應開立發票交付甲由財政部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