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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進口貨物被留置而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
要旨
因進口貨物被留置而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
函釋全文
進口貨物之貨主因海關留置其進口貨物送樣鑑定所負擔之倉、棧、場租及貨櫃延滯費等,如依規定應由海關償付者,貨主於收回上開海關給付之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海關。(財政部賦稅署84/3/16台稅二發第84161264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6 款類次:1 章節:第5章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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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進口貨物被留置而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
進口貨物之貨主因海關留置其進口貨物送樣鑑定所負擔之倉、棧、場租及貨櫃延滯費等,如依規定應由海關償付者,貨主於收回上開海關給付之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海關。(財政部賦稅署84/3/16台稅二發第841612647號函)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6 款類次:1 章節:第5章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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