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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進口貨物被留置而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

發文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發文日期 84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因進口貨物被留置而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

函釋全文

進口貨物之貨主因海關留置其進口貨物送樣鑑定所負擔之倉、棧、場租及貨櫃延滯費等,如依規定應由海關償付者,貨主於收回上開海關給付之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海關。(財政部賦稅署84/3/16台稅二發第84161264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6 款類次:1 章節:第5章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因進口貨物被留置而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由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 84 年 03 月 16 日發布,要旨:因進口貨物被留置而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