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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外國人或華僑投資條例設立之公司准由境內未設住所者擔任負責人
要旨
依外國人或華僑投資條例設立之公司准由境內未設住所者擔任負責人
函釋全文
主旨: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其申請以董事長或董事為營業登記負責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住所者,依各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准予受理登記。說明: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惟尚無明文規定董事長或董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有住所,故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如以董事長或董事為營業登記負責人者,准依主旨辦理。(財政部78.1.10.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五○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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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八十五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