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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
要旨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受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因清理事務之必要,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依破產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屬原營利事業行為之繼續,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增列破產管理人為負責人。(財政部65.2.24.台財稅第三一一七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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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八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