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1訂定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課徵貨物稅之標準
要旨
二11訂定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課徵貨物稅之標準
函釋全文
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同時具有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且可收看廣播電視節目之單機一體多功能電器產品,其貨物稅徵免原則如下:一、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為收看廣播電視節目者,應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稅率課徵貨物稅。二、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以外各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者,應依所屬各款規定稅率,課徵貨物稅;如其主要功能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稅貨物者,不課徵貨物稅。三、該項產品無法判別其主要功能者,應依兼具之各項功能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課稅項目及稅率,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課徵貨物稅。四、進口地關稅局(編者註:現為進口地海關)或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項產品主要功能之認定,如有疑義,請依本部9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133號函規定,逕洽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提供意見後,核實認定徵免貨物稅。(財政部101/08/03台財稅字第1010010222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一三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五年版、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則次:11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